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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期人工智能法律学术沙龙活动成功举办
发布时间:2017-12-15     浏览次数:35

2017127日晚,“人工智能时代版权侵权问题及其思考”学术沙龙活动在北京师范大学后主楼1822高铭暄学术报告厅成功举办。

本次沙龙由亚太人工智能法律研究院主办,同时受到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亚太网络法律研究中心,北京亚太网信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和北京立新盈企大数据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等单位的联合支持。与会嘉宾有:国家版权局杨颖处长,国家版权局许炜处长,北京大学法学院杨明教授,对外经济贸易大学法学院卢海君老师,北京维诗律师事务所主任律师杨安进先生,北京德衡律师集团许益宇先生,北京德衡律师集团戎燕茹女士,中国科学院人工智能联盟吴焦苏先生,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宋刚教授,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马建银老师,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沈鹏老师,亚太人工智能法律研究院院长、亚太网络法律研究中心主任、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刘德良教授。本次沙龙活动全程使用直播技术,在“一直播”平台播出(直播ID:304160965),据会后统计,逾千人通过直播平台关注本次活动。

以下为笔者根据现场录音,整理出的嘉宾发言内容:

许益宇律师:

   对于人工智能创作行为是否是版权法意义上的“创作”这个问题,我是持肯定态度的。人工智能机器人或设备的创作实质上是它的所有者所进行的一种变相创作,人工智能可能不具有法律上的创作地位,但是它产生的劳动成果是受到法律保护的。所谓的“人工智能创作”只不过是人通过人工智能这一间接方式实现的创作行为。

对于人工智能创作成果的归属问题,我认为如果人工智能仅仅作为人类的辅助性工具,为人类的智慧做辅助性的工作,那么他的创作成果肯定是属于人类的。但是,人工智能的智慧和控制力在将来有可能是人类无法控制的,甚至它有可能反过来控制人类,在这种情况下它的创作成果就是另外一个问题了。

杨安进律师:

作为版权法实质意义上的“作品”,首先必须具备“人的意志”这一要件。人工智能归根结底是一种工具,但是人工智能的意志与我们传统上使用工具创作还不太一样,现在人工智能在一定程度上代替了人的某些意志或人的意志在事先已经预置到人工智能里面去了,预置进去的意志仍然是人的意志。所以有人对人工智能创作的作品提出质疑的时候,著作权人所需要做的就是:如何证明把自己的意志贯彻到人工智能特定的作品里面去的,而且法律对这个的要求还不能太高,不能是特定的意志,只要概括性的意志就够了。

马剑银老师:

版权法意义上的作品其实并不仅是形式意义上的作品。一个作品之所以能构成版权法意义上的“作品”,必须包含这个作品本身的主体、主体的创作行为和作为行为后果的“产品”,三个要素缺一不可。不是说随便具备一部“小说”、一首“诗歌”等的形似物就构成作品,它必须包括它的作者以及作者创作的过程,这才是法律意义上完整的作品。人工智能创造出来的所谓作品是否构成法律意义上的作品,取决于是否赋予人工智能以法律主体地位。法律本身不具有客观性,法律是人创造的,或法律本身就是人类对这个世界去客观化、去自然化的产物,人类赋予这个世界一些人自身所需要的意义,法律是人类拟制的世界,拟制的自然,是人类主观的产物。所以,如果法律要对人工智能时代的作品进行定义和规制,必然要讨论“人”本身的定义问题,那么这个问题就是能否将人工智能视为法律意义上的主体的问题,这个问题不解决而去谈人工智能的“创作”的作品是不是法律意义上的作品问题是没有意义的。当然,如果把人工智能当成人的一个工具,谈著作权的时候直接把这个人工智能载体的所有权人找出来就可以了,在现有的法律框架下还是完全可以调整和解释的。可是,如果把人工智能当成同我们人一样是法律意义主体的时候,如何去考虑作品的所有权,就是人工智能统治的时代需要考虑的问题了。那个时候,人已经不是唯一的主体了,或者已经不是主体了,那此时的法律对于人类本身的意义就会产生变化,甚至巨大的变化。因此,可以这么说,在人工智能还没有与人类平起平坐之前讨论它们“创作”的产品的版权归属并无太大的价值,因为难度不大,而要等到人工智能成和人类平起平坐的“法律主体”,甚至取代人类成为这个世界的“主人”,那么,此时的“法律”对人类也就没有意义了,因为人类已经没有资格赋予其意义了,就如现在的动植物,并不会,也无法去“讨论”我们的法律对他们的意义。

沈鹏老师:

作品的本质是独创性,如果单纯从受众的角度去理解作品的独创性是存在问题的,比如天空中的一片云彩受众可以给予它很多的想象,但是他却不能被认为是一种作品。作品意义的挖掘在一定程度上离不开读者的阐释,但是如果完全建立在读者的角度来理解作品,作品的概念一定会模糊化。第二种理解“独创性”的方式是从创作过程来看,所谓独创性可以理解为没有受到其他作者和作品信息的影响,完全是作者独立的智力劳动成果。但是即便从作品独立创作的过程来看也不能完全界定作品的独创性,因为作品还需要具有内在的新颖性和创造性,否则也不足以称之为作品。作品的创造性和新颖性是与作品的独创性有一定内在联系的,尤其是当一个作品比较复杂的时候。比如,张三和李四在同一时间、同一地点、同一场景看同一部电视剧它们写出的观后感也一定不会是相同的,而且内容越多差异性越大,因为他们每个人都有创作的独立性,都有自己写作的自由意志。假设在给定的条件和场景下,设定同样程序的机器人会输出同样的结果,那么这样就很难将这样的“创作结果”定义为作品了,因为在这个过程中缺少了独立且自由的这种偶然性的创作意志。

宋刚老师:

针对人工智能创作成果的归属问题,首先我们要明确一个前提问题,就是这个作品的主体是谁。如果说我们目前法律对于主体的规范是法定的、有限的,人工智能没有得到法律上的一个确认,那么他就不具备一种享有权利的资格,即使他的作品具有创造性,甚至代表人工智能自身的“独立意志”,那么将之作为著作权主体,目前也是不可行的,所以在这个意义上人工智能还是应该把它定义为自然人或法人的一种工具。比如,一位作家他完成了一部小说,不论这部小说是他自己写出来的还是他利用什么超级计算机完成的,只要他拿了出来,基于目前的法律规定他就是享有权利的主体。

关于作品独创性的问题。作品的独创性在实践过程中争议很多,但是在现有的版权法制度下要求其实并不那么高,因为关于“独创”的定义可谓是“见仁见智”。

针对我们网络上不少作品找不到著作权人的现象,我们可以假设某一天人工智能基于自由意志创作了一部作品,那么哪个民事主体能在当前的法律框架下,根据举证责任证明其属于“作者”,那么该作品的版权就应该归属于他。虽然这样做我们可能有一些回避“人工智能才是创作了作品的主体”这个问题,但是从解决实际问题的角度上来讲还是没有突破现有规则限制的。

卢海君老师:

我们要对人工智能产物有清楚的了解和认识,首先应该厘清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到底是什么的问题。

卢老师随后展示了“猴子自拍照”、“人工智能小冰创作的一首诗”、“蒙娜丽莎的临摹本”和近来热播的电视剧《宫锁连城三》,并就此发问:以上哪个或哪些构成作品?并由此引申出问题的实质:独创性是作品的构成要件?还是作品受版权法保护的前提条件?尽管部分观点认为,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应具有独创性。换言之,独创性是作品的构成要件。似乎,按照我国现行《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2条的规定,这一问题为真。然而,这一问题仍然值得我们思考。

接着卢老师用了《黑板》这部作品来说明,其实只要某表现形式能够给受众带来美的欣赏体验,其就有价值。卢老师列举了很多反例来证明:独创性是作品受版权法保护的前提要件,并非作品的构成要件。例如,临摹属于复制,非创造性的再现了原作的表现形式,如果认为独创性是作品的构成要件,那么临摹品就不是作品,因为其缺乏独创性。如果临摹品不是作品,它是什么?又如,《宫锁连城三》是抄袭了琼瑶的作品《梅花烙》,属于侵权作品。侵权作品是没有独创性的。有观点可能认为,《宫锁连城三》并非全盘抄袭,其有独创的部分。那么按照这种观点的推论,《宫锁连城三》部分是作品,部分不是作品。《宫锁连城三》抄袭的是《梅花烙》整体的故事架构(整体的情节走向与人物关系),这类似于作品的“骨架”。上述观点认为,《宫锁连城三》在这副“骨架”中添加了自己的“血肉”。而这种观点认为,独创性是作品的构成要件,照此推理,《宫锁连城三》的“骨架”不是作品,“血肉”属于作品。那作品加上非作品的组合是不是作品?如果不是那又是什么呢?

 在我国司法实践当中,航拍的产物也遇到了类似问题,针对此问题,有观点指出,类似于航拍这样的东西我们可以不用认定它是不是作品,而直接给它设定一个权利归属。对此卢老师指出,如果不考虑它是不是作品,虽然权利归属确定了,但这种权利是什么性质的权利,仍然存疑。

事实上,至少实在通俗的认识中,作品是不一定具有独创性的。有观点强调,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应该具有特殊性。著作权法虽然特殊,虽然高于生活,但也不能够不源于生活。很难想象,一部“不食人间烟火”的著作权法到底是一部什么样的法律。从世界范围来看,认为“独创性是作品的构成要件”的认识并不符合一些成熟版权制度的立法和学理的认识。

总之,作品的本质是表现形式,作品的价值在于能够给人带来美的欣赏体验,作品受版权保护的正当性在于其中凝结了人类的创造性劳动。人工智能创作物也是一种能够给人带来美的欣赏体验的表现形式,从最近获得格莱美大奖的人工智能与人合作创作的《not easy》可见一般。目前,人工智能不仅是个案,已经成为了现象级的存在,我们已经进入了人工智能时代。人工智能已经开始写诗、谱曲、撰写新闻稿件、写小说、绘画,人工智能创作或参与创作已经成为一种常态,在这种时代背景之下,断然否定人工智能创作物的著作权法地位,至少不是一种明智选择。与其否定与恐慌,还不如选择性接受,解放思想、实事求是,并不是简单的口号,可能更是知识产权法律人应该秉持的态度。

杨明教授:

版权法究竟解决什么?版权法所解决的问题实际上是版权交易问题。其实版权法对于什么是创作行为、什么是作品并没有明确的规定,因此,提出人工智能的创作是不是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创作行为这个问题并不是太准确。如果这是一个假设,那么后面的问题就变得简单了,就是一个归属问题了,既然民法上没有规定人工智能的主体资格,那么创作成果自然就要归属于控制人了。

 赋权于机器其实没有任何意义,否则之后还要为权利的实现,保护设立一系列的制度。于是我们应该要搞清楚我们为人工智能赋权以后要干什么。既然是要使用人工智能的作品,套上一个合理使用制度就完全可以了。

所以说,我们要在什么样的语境下解决什么样的一个问题,我们要围绕这个目标来设计法律。我们对于人工智能问题在讨论之前要想清楚我们要干什么,要解决什么样的问题,然后再针对这些问题作出相应的法律规制。

杨颖处长:

微软小冰诗集的出版给我们出版管理带来了新的思考。这个事情提醒我们,人工智能的作品是有实在的商业价值隐藏其中的,因此如何授权出版,如何防止其被侵权,是制度设计者必须正视并回答的问题。我们需要通过制度设计保护相关主体的利益,促进行业的发展。对类似微软小冰的诗集这样成果性的对象,我们应该对其进行法律规制,具体用什么样的法律来规制,需要进一步的探讨。

刘德良教授:

我们已经开启并将继续面临着人工智能时代,在这个时代里,人工智能将是我们生活中必不可少的,它对我们各方面的影响将会是深远的。不过,人工智能技术发展是一个动态的过程,它有早期的低级、单一的智能到复合型高级人工智能进化。近年来,自主学习、深度学习作为人工智能技术的发展方向,是值得我们注意的。我们看到现在有些人工智能具有自我学习能力,由我们人类开发的人工智能又可以独立开发出“子辈”、“孙辈”的人工智能,这也可以叫做“人工智能的自我复制”。这种具有自我学习能力的人工智能一旦被开发出来后,由于它具有自我学习能力,所以,其后续行为有可能会脱离初始程序的控制,逐渐走向行为独立。因此,为了人工智能的使用和发展安全可控,它的算法应该遵守一定的伦理,道德和法律规范;否则,人工智很有可能会不会走向人类的对立面。所以,人工智能发端于人类追求自我解放的工具和效率诉求,它最初是作为工具而产生,也只能作为工具而存在和发展,绝不可以承认其作为与人同等地位的主体地位。

基于上述看法,关于人工智能的“创作”能否成为版权法上创作,我想,只要我们把人工智能视为人的工具,那么,其所为的“创作”当然可以被视为版权法的创作,只是它不能成为创作的主体,只能是创作的工具,其真正的创作主体应该是具体使用人工智能的人,或者人工智能的所有者、管理者,其“创作”的成果应该归属于背后的使用者或所有者、管理者。

关于人工智能能不能成为著作权法上的创作主体这一问题,我们可以看到网上有说日本有判例承认人工智能可以作为版权主体,刚才杨明教授说,日本的版权法修改有此规定。由于我不懂日文,又没有看到第一手材料,无法确信有关文献或观点的真实性。但是,按照我的想法,如果日本最新修法真的要求人工智能创作成果须署人工智能的名字的话,那么其真正的意图应该不会是真的想将人工智能作为“作者”,享有版权,而应该是一种“参与备注”。考虑到未来人工智能学习能力不断加强,有可能超出人类预期的想法而实施侵权行为,到那时,真正(享有)著作权人可以以“侵权系人工智能所为”为由主张免责或减轻责任。  

关于我们应不应该赋予人工智能法律上的主体地位?我们可以用反证的方式来思考这个问题,如果说一旦赋予人工智能法律上的主体地位,会出现哪些我们难以解决的问题?假设让人工智能成为民法上的主体,它要主张很多权利,这些权利该如何设定?比如要和人类结婚,这样的问题我们应该怎么样来面对?诸如此类好多问题是我们没有办法用伦理和法律来解决的。综合这些,我认为人工智能不能拥有法律意义上的主体地位。因此,在法律上,人工智能只能作为人类的工具而存在,而不能成为法律上的主体,不能享有权利(版权),其“创作”的成果应该归属于其“创作时”的所有者或使用者。

关于人工智能自我学习的法律性质问题,我觉得人工智能学习不像人类的学习,在学习过程中,它会看很多很多文献资料,但它的学习过程都是很隐秘的,我们人类是无法察觉到的。如果按照传统的版权法理论,未来人工智能学习是否是在践行“合理使用”的原则,也值得我们关注和探讨。未来,我们也许会对人工智能创作的成果进行标注,但不意味着应该承认人工智能的版权主体地位,只是在发生侵权的时候,对真正著作权人提供一个免责证明。不过,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既然对于人工智能参与“创作作品”的涉嫌侵权行为,其版权人可以享有免责或减轻责任的“豁免待遇”,那么,对于有人工智能参与创作的作品,其地位应该被视为一类特殊的作品,其权利人的权利范围也应该受到适当的限制,具体限制范围可以进一步讨论。总之,版权法的发展应当与信息技术的变迁保持同步,网络时代和人工智能时代的今天,传统的版权法理念及其有关制度也应该作出相应的调整。

文字编辑:张浩  张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