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2025年12月29日下午,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学术报告“企业利益与民事财产的刑法保护”在海淀校园后主楼1822会议室举行。本次学术报告由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2024级博士研究生王唯鉴、李正源、刘嘉梁进行汇报,邀请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张磊教授作为评议人。报告人的汇报基于已完成的学术论文展开,每位报告人汇报结束后进行评议和交流环节。每位报告人都进行了全面、充分的表达,评议人作出细致的交流和点评。

(王唯鉴同学报告)
第一位报告人是王唯鉴同学,他认为《刑法》第164条第二款规定的对外国公职人员、国际公共组织官员行贿罪是规制海外商业贿赂行为的核心罪名,但本罪适用面临着法益界定混乱、构成要件类型化欠缺的问题,而本罪在域外效力问题上的争议构成对两者的进一步限制。要实现对海外商业贿赂行为的有效治理,就必须明确本罪的效力范围,并在此基础上界定本罪的保护法益和构成要件。在客观上,本罪的法益界定应当充分考虑此类行贿行为发生在外国,应当界定为代理人忠诚义务和公平竞争信赖利益,并明确行为类型。在主观上,应当通过行为目的的确定,采取三步审查步骤判断在允许“加速费”的外国实施此类行贿行为的可罚性,即考察所在国法律规定、涉及事项是否属于实体性裁决和判断是否违法地获取竞争优势。
张磊教授对文章的创新性和写作予以肯定,但提出文章仍然存在以下问题:(1)法益界定混乱,未能充分说明在跨境场域的处罚必要性,建议从我国与外国规范互动的角度予以完善;(2)部分引注不规范,还需注意修改;(3)对代理人忠诚义务法益的界定和构成要件解释,可结合具体情形进一步加强论证。

(李正源同学报告)
第二位报告人是李正源同学,他认为当前,承担财产犯罪结果限定任务的法益理论,沉迷于对“债权自力救济”等疑难问题的思辨,且因未能把握问题本质而争议不断。此外,法益也无法为“违契不偿无罪但欺诈逃债却需入罪”等基础困惑提供理据,更难以有效处理刑民交叉问题。因此,有必要拓展财产犯罪的结果限定工具。基于学理、立法与司法划定财产犯罪刑民界限的有益经验,应将“民事救济失灵”确定为结果限定条件。依据这一标准,只有对财产法益的侵害达到无法借助民事实体及程序法关系实现权益恢复的程度时,才能具备财产犯罪的构成要件结果。但需明确的是,“民事救济失灵”不要求“穷尽救济手段”。这一结果限定条件的优势在于:一方面,能够分离出“权利行使可能性的丧失”这一事实损害面向,借此化解仅从法律技术层面观察权利受损所导致的基础困惑与僵化难题;另一方面,可为债权自力救济、民事欺诈撤销前合法有效与刑事违法认定的冲突、刑民“占有”概念的差异等疑难问题,从权益衡量标准设定、犯罪结果重构、构成要素功能澄清等方面,提供解决方案。
张磊教授对文章选题的创新性及收集文献的全面性进行了肯定,但指出文章对于“民事救济失灵”的界定在标准上缺乏明确性。诸如骗取他人钱款但受害者可凭借私人关系取回、置于行为人管领下的被侵占财物可通过主张返还请求权收回等情况,能否认定为“民事救济失灵”存在疑问。除此以外,“民事救济失灵说”或许存在不当阻碍受害人通过刑事诉讼实现权利救济的风险。

(刘嘉梁同学汇报)
第三位报告人是刘嘉梁同学,他认为民营经济作为推动创新与增长的重要力量,其健康发展离不开公平、公正的司法保障。2025年5月20日起正式施行的《民营经济促进法》首次以专门立法形式确立了“保障民营企业合法权益”的核心原则,为民营经济发展提供了坚实的制度基础。然而,实践中仍存在的趋利性执法司法行为,严重扭曲了刑事司法的公正底色,不仅直接侵害企业和企业家的合法权益,更对营商环境与司法公信力造成了严重侵蚀。这一类行为往往以合法形式掩盖逐利本质,通过扩大追诉范围、拔高案件定性、滥用强制措施等途径,使刑事程序异化为罚没工具,与《民营经济促进法》的立法精神背道而驰。面对这一挑战,应该以《民营经济促进法》为重要依据,从实体与程序两大维度构建有效的应对策略,遏制权力滥用,切实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守卫法治尊严。
张磊教授肯定了文章选题的现实价值,但同时提出如下建议:(1)在开篇需要对“趋利性执法司法”这一概念进行厘清;(2)对文中趋利性执法司法的五种典型形态进行分类;(3)应对部分需要上升到“制度层面”的建设优化。

(张磊教授评议)
全体报告人认为老师提出了非常中肯的建议,再次对参与评议的老师表达了感谢。本次学术报告在热烈的掌声中圆满落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