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秉志,男,1956年生,河南南阳人。新中国首届刑法学博士(1988年)。北京师范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院教授(现已退休)。兼任中国刑法学研究会名誉会长、国际刑法学协会中国分会主席。
曾任中国人民大学法律系教授(1992年)、副主任(1992-1997年)、法学院副院长(1997-2005年)、教育部人文社会科学重点研究基地中国人民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主任(1999-2005年),北京师范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院院长(2005-2018年)、法律系主任(2005-2006年)、法学院院长(2006-2016年)。曾兼任中国刑法学研究会会长(2001-2021年)、国际刑法学协会副主席(2009-2019年)、国务院学位委员会法学评议组成员、国家社会科学基金项目学科评审组专家、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立法专家顾问、最高人民法院特邀咨询员、最高人民检察院专家咨询委员会委员、公安部法律顾问、教育部法学学科教学指导委员会副主任委员等。曾获"做出突出贡献的中国博士学位获得者"(1991年)、首届"全国十大杰出青年法学家"(1995年)、教育部“长江学者特聘教授”(2006年)等荣誉。主要研究领域为中国刑法学、中国区际刑法学、国际刑法学。
出版个人专著和文集25本,主编暨合著(编)专业著作300余种,发表论文800余篇。在中国刑法理论与实务、刑法改革、中国区际刑事法、国际刑法等领域有较突出的学术贡献。
主要研究方向:中国刑法学、中国区际刑法学、国际刑法学、外国刑法学、比较刑法学等。长期致力于中国刑法改革、中国刑法理论与实务、中国港澳台地区刑法暨中国区际刑法问题以及国际犯罪和国际刑法问题的研究。1988年至1997年间作为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刑法修改小组成员,全程参与我国1997年刑法典的修订研拟工作。1997年以来参与国家立法机关历次修改刑法的起草研拟工作;长期参与最高司法机关制定司法解释的论证和重大疑难案件的研究。
代表性著作主要有:《犯罪主体论》、《犯罪未遂形态研究》、《刑法改革问题研究》、《刑法基本理论专题研究》、《死刑改革探索》、《刑法立法研究》、《死刑改革问题》、《当代刑法问题新思考》等个人著作和文集25本;主编、合著(译)专业书籍300余种;在国内外学术杂志和报刊等发表论文600余篇,主持国家级、部委级暨中外合作等各类科研项目50余项,科研成果暨个人获得各种奖励70余项。
个人简历:赵秉志教授1956年6月生于河南南阳的一个知识分子家庭。他的少年时期恰逢“文革”动乱年代,由于身为科研单位负责人的父亲受到政治冲击,全家及他也受到歧视,生活窘迫而艰难,但他没有怨天尤人,在作为小学教师的母亲的启蒙教育下,他自幼即养成良好的学习习惯,为日后从事学术研究创造了良好的开端。不到18岁,他即开始了作下乡知青的日子。对于他来说,这段时间不仅是筋骨的磨练,更是意志与精神的考验。当时同龄人好多已经放弃了书本,但他仍孜孜以求、千方百计找书来读,并且练习写作,从而打下了文字功底。1977年国家恢复高考,他考入郑州大学政治学系。由于品学兼优,1980年初,当郑州大学创建法律系时,在教育部和司法部的协调下,他被郑州大学选送到中国人民大学法律系作为代培生改学法律专业。1981年底法学本科毕业,他以优异的成绩考取中国人民大学刑法专业硕士研究生,师从高铭暄、王作富教授攻读刑法学。寒窗三载,赵秉志是在勤奋研读中度过的,三年中他发表论文17篇,并与同学合译了两本外国刑法学著作。1984年底,由于成绩突出,赵秉志又考取了中国人民大学刑法专业博士研究生,师从高铭暄教授开始了又三年的学术跋涉。日月蹉跎,天道酬勤,1988年3月24日,赵秉志圆满地通过了博士学位论文答辩,成为新中国首届第一位刑法学博士。
博士研究生毕业后,赵秉志因成绩优异而得以留校任教。32岁,他破格晋升为副教授并被聘为硕士研究生导师;35岁,被聘为博士研究生副导师;36岁,破格晋升为教授;37岁,破格晋升为博士研究生导师。作为中国人民大学刑法学专业的中坚力量,1992年1月,赵秉志教授被任命为法律系副主任;中国人民大学法律系改建为法学院后,他于1997年9月开始担任学院副院长。1999年11月,教育部根据学科发展需要成立国家人文社会科学重点研究基地,中国人民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被列入首批重点研究基地之一,赵秉志教授因其在刑法学界显著的学术地位以及出色的组织才能而被任命为中心主任。2001年10月,中国法学会刑法学研究会换届改选,赵秉志教授被一致推选为新一届刑法学研究会会长,时年45岁,是当时中国法学会专业委员会会长中最年轻的一位。2002年4月,国际刑法学协会中国分会在深圳召开会议,推选赵秉志教授为中国分会副主席,2006年6月国际刑法学协会中国分会在贵阳召开会议,推选赵秉志教授为中国分会常务副主席。2005年8月,他与数位同事一起到北京师范大学创建了我国首家独立的、实体性、综合性的刑事法学研究机构——北京师范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院,并担任院长。2006年4月,在学校的重点扶持与大力支持下,北京师范大学撤法律系并成立法学院,任命他担任法学院院长。
代表作品:《犯罪主体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0年版)、《犯罪未遂的理论与实践》(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87年版)、《赵秉志刑法学文集》(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当代刑法理论探索》(四卷本,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
学术论文:
新中国成立70周年特赦之时代价值与规范研读
当代中国犯罪化的基本方向与步骤
我国刑事诉讼中的隐私权保护
黄海勇引渡案法理问题研究
学术著作:在刑法学界,赵秉志教授以才思敏捷、视野开阔、勇于创新、成果丰硕而著称。自他在著名法学期刊《法学》1983年第2期发表第一篇学术论文以来,他个人迄今已撰著《犯罪主体论》、《犯罪未遂的理论与实践》、《刑法总论问题研究》、《刑法改革问题研究》、《刑法基本理论专题研究》、《刑法总则问题专论》、《刑法分则问题专论》、《死刑改革探索》、《犯罪未遂形态研究》(第二版)等个人著作和文集17本,主编、合著(译)专业书籍300余种,在国内外报刊发表论文、文章500余篇,科研成果获得各种奖励40余项。其中个人专著《犯罪主体论》获1991年获光明日报“光明杯优秀哲学社会科学学术著作”三等奖,1992年国家教委“高等学校出版社优秀学术专著”特等奖和1995年“全国高等学校人文社会科学优秀成果”二等奖,个人论集《刑法改革问题研究》获1998年教育部“普通高等学校第二届人文社会科学研究成果”二等奖,主编教材《刑法学通论》获1995年国家教委“第三届普通高等学校优秀教材”中青年奖,主编教材《新刑法教程》获1998年北京市“第五届哲学社会科学优秀成果”一等奖,主编著作《海峡两岸刑法总论比较研究》2002年获 “吴玉章人文社会科学奖科研成果一等奖”,主编著作《中国刑法案例与学理研究》(6册)2006获年获司法部优秀成果二等奖;《当代新型犯罪比较研究》(10卷),2006获年获北京市哲学社会科学优秀成果二等奖。
学术思想:通过多年孜孜不倦的学术探索,赵秉志教授对刑法学诸多问题都有深入、细致的研究,其中不少领域具有先行者的地位。以下对赵秉志教授提出的比较有代表性的观点进行归纳,以飨读者。
1. 刑法改革问题
刑法改革问题是赵秉志教授多年研究的重要课题。他认为,我国刑法改革的宗旨,是为了实现刑事法治的科学化和现代化,以维护和促进社会的发展进步。我国刑法改革应遵循三大原则:一要立足我国国情与借鉴国外先进刑事法治经验相结合;二要立足现实与科学遇见未来相结合;三要立法改革与司法改革相结合。从刑法的整体观念上,应当树立刑法多功能观(惩罚犯罪、保护合法、促进社会发展)、刑法作用有限观、刑法经济观、刑法民主观、刑法平等观、刑法开放观、刑法效益观;在犯罪观上,对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及其程度,应坚持法律标准与政治标准的统一,以法律标准从微观上具体区分犯罪与非罪的界限,以政治标准从宏观上把握犯罪的本质特征并推动刑法的修改完善;在刑罚观上,应当树立刑罚的公正、协调、效益、开放、适度、人道等现代观念。在下列具体问题方面,他进行了深入研究,提出了独到的见解,受到国家立法机关的关注。
2. 罪刑法定原则的立法化及类推的废止
我国1979年刑法没有明确规定罪刑法定原则,却在第79条规定了有罪类推的制度。在这种立法背景下,对于中国刑法是否坚持了罪行法定原则学界存在不同的看法。赵秉志指出,当时中国刑法基本上实行了罪刑法定原则,但对罪刑法定原则的认可、重视和贯彻的程度还存在不足之处,类推制度以及某些单行刑事法律中的溯及既往效力的规定,既不是罪刑法定原则的变通和补充,也不是罪刑法定原则的“发展”,而是尚未完全实行罪刑法定原则的表现。在刑法中应否规定罪刑法定原则并废止类推?这是刑法修订过程中的一个根本性问题。赵秉志在刑法修改研拟的过程中,力主罪刑法定原则的立法化且废止类推,并进行了深入、系统的理论论证。
3. 刑法典的体系结构
刑法典体系结构的完善与否,在很大程度上影响和制约着刑法典内容的完善和功能的发挥。赵秉志较为系统地探讨了刑法典体系结构完善问题,多次撰文阐发见解,为立法机关修改刑法提供了合理建议。他倡导在刑法典总则中增设“刑法的任务和基本原则”、“正当行为”、“未成年人犯罪的特殊处遇”和“保安处分”等专章,将“犯罪与刑事责任”一章一分为二;根据全面充实、科学分类和合理排列的原则将刑法典进行“小章制”的分类。他的主张在刑法修订过程中受到广泛关注,部分观点在修订后的刑法中被予以体现。
4. 死刑的立法完善
80年代初“严打”方针确立后,关于死刑的规定在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一系列的单行刑法中日益增多,有关立法还通过大范围下放死刑复核权等。与此相应,司法机关定罪处刑的重刑化倾向也日益明显。死刑立法与司法的膨胀,引发了包括赵秉志在内的一些刑法学专家学者的理性思考。针对这种情况,赵秉志著文指出,刑事立法在处理刑罚轻重的设置问题上,关键要克服重刑主义思想,在此基础上应按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要求建立轻重适度的刑罚体系和法定刑幅度。他认为,大量增加死刑立法,实际上是一种缺乏理性的、对犯罪的增长所做出的本能的、直接的反应。在报应观念根深蒂固、重刑主义思想有很大影响的中国,立法者对死刑的作用应有冷静、客观的认识,立法不应一味地去迎合、满足普通民众出自本能、情绪性的报应要求而增加死刑立法,而应站在理性的高度去正确引导人民群众、削弱民众强烈的死刑意识。死刑对罪犯的报应和对潜在犯罪人的威慑自然是其他刑罚无与伦比的,但如果过分地崇尚与依赖死刑,则必然会使法律失去正义,失去公众的尊重和支持,包括罪犯在内的人们必然对这样的法律的合理性产生怀疑以至心理上的抵触。就死刑立法完善的原则和具体举措,赵秉志做了系统、细致的论证。例如,提出必须坚持总则与分则规定相结合控制死刑,对于刑法中死刑规定较多的经济犯罪和财产犯罪原则上删除死刑的见解等等。1997年修订后的刑法典对死刑立法的限制采取了较为谨慎的态度。赵秉志认为,在该部刑法典中,限制和减少死刑在一定程度上已经受到立法者的重视,但目前死刑立法仍有过于宽泛的问题,相信随着我国社会生产力的发展和科学文化的进步,人们的死刑观念会不断地发生变化,立法者和司法人员对于刑法的人权保障观念也会越来越强,对死刑的限制相应的也会随着社会的进步而日益加强。从尊重人的生命权利,推进刑罚的文明与进步等诸方面看,尽量减少甚至在将来条件成熟时逐步废除死刑,应当成为我国刑事立法、司法和刑法理论在死刑问题上的主导方向。针对现行死缓制度,他提出死缓制度具有限制死刑实际范围和促进被执行人改造的巨大功能,因而应当在司法实践中继续发挥这一制度的功能以最大限度减少死刑的实际适用数量;同时,他还指出,现行刑法关于死缓制度的规定存在一些问题,在立法上应当予以完善。
5. 对刑法解释的研究
赵秉志教授曾在我国刑法学界最早撰文,对最高司法解释的一些基本问题进行了专门的、系统的、理论与实践相结合的研究,并就刑法中扩张解释的一些疑难与争议问题做了深入的探讨。他认为,刑法的最高司法解释的主体只能是最高司法机关,公安部和司法部不能成为主体;最高司法解释只能以全部刑法规范为解释对象,且仅限于司法机关司法活动中遇到的有关刑法适用问题;制定最高司法解释,应当坚持维护法制的协调统一原则和及时与慎重相结合的原则;最高司法解释的用语必须明确与具体,以免给实践造成混乱和困难。关于刑法的扩张解释,他按解释权力的大小所决定的解释效力的强弱,将之分为四种:立法扩张解释、有通行效力的司法扩张解释、无通行效力的司法扩张解释和纯学理的扩张解释。他指出,对扩张解释与类推应作严格区分,二者的区别在于,前者的适用是因为法律条文的字面无明确规定而按照立法原意揭示出法律条文逻辑上包含的意思,后者的适用则是对法律条文既无字面明文规定又无逻辑上包含的行为和事实比附援引。2000年4月29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发布《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后,他即率先撰文予以肯定,认为刑事立法解释对于正确理解、适用法律具有重要意义,是建设刑事法治的一项重要举措。针对现行刑法施行后最高司法机关出台大量刑事司法解释的情况,他对刑事司法解释的溯及力、刑事立法解释与司法解释之间的关系等进行了系统论述。
6. 对犯罪构成共同要件逻辑顺序的研究
犯罪构成理论是刑法理论的核心。我国传统的犯罪构成理论,对于犯罪构成的共同要件,是按照犯罪客体、犯罪客观方面、犯罪主体、犯罪主观方面来排列的。但对于这样排列的理由,各种专著和教材一般都未有论述或介绍。在长期的教学科研中,赵秉志逐渐认识到传统观点的不足与缺陷。他认为,传统的观点对犯罪构成的四个共同要件的排列,无非是以认定犯罪的过程为依据,这种思维方法的合理性固然不容否定,但从这个依据出发,将四要件按犯罪客体、犯罪客观方面、犯罪主体、犯罪主观方面的顺序来排列,却是不能自圆其说的。赵秉志经过认真研究指出,应该以犯罪构成各要件之间的内在逻辑关系作为犯罪构成共同要件排列的标准。据此,犯罪构成共同要件应当按照如下顺序排列:犯罪主体、犯罪主观方面、犯罪客观方面、犯罪客体。这一排列方法鲜明地反映了犯罪行为自身的发展规律:犯罪首先是人的行为,没有符合主体要件的人,犯罪便失去了根本的前提——实施者,犯罪主观要件必然也不具备,这样不管客观上有什么严重损害社会的事实发生,也不会有主客观要件统一的定罪;其次,作为主体的人存在一定的心理态度,在这种心理态度支配下去实施一定的行为(客观方面),产生某种结果;而客体体现了行为对某种社会关系的侵害。这种排列方法不仅具有严密的内在逻辑,而且不像传统观点那样存在难以自圆其说的问题。赵秉志关于犯罪构成共同要件逻辑顺序的上述见解,在其主编的高等学校法学教材《刑法学通论》(高等教育出版社1993年版)中发表以后,在刑法学界产生了很大的影响,将犯罪构成理论领域这一问题的研究引向了深入。
7. 对犯罪主体问题的研究
赵秉志早在攻读博士学位期间即致力于犯罪主体的研究,从而成为我国刑法学界首位对犯罪主体进行专题研究的学者。在他的博士论文基础上修订而成的《犯罪主体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89年版),填补了我国刑法理论研究的一项空白,构筑了我国刑法学中犯罪主体专题的理论体系。他在该书中指出,犯罪主体是犯罪构成的第一要件,任何犯罪都有主体,离开犯罪主体就不存在犯罪,也不会发生刑事责任问题。刑事责任能力是犯罪主体的核心和关键要件,它是辨认行为能力与控制行为能力的统一。决定和影响刑事责任能力的因素,包括人的年龄状况、精神状况和重要的生理功能状况等。犯罪主体因素通过影响刑事责任程度进而对刑罚立法和刑罚裁量具有重要影响,主要表现在:因犯罪主体情况的影响而从宽适用刑罚,因犯罪主体情况的影响而从严适用刑罚;因犯罪主体情况的影响而限制刑种的适用以及犯罪主体情况成为确定犯罪危害程度和刑罚适用轻重时应考虑的情节。赵秉志从刑罚目的、刑事责任的角度把握犯罪主体要件,从而把定罪与量刑很好地衔接起来,一改以往我国刑法理论往往侧重甚至局限于犯罪主体与定罪的关系,而对犯罪主体与刑罚的关系不够重视甚至过分忽略的状况。对于未成年人犯罪如何从宽处罚,老年人犯罪的刑事责任问题,少数民族公民犯罪的刑事责任问题,病理性醉酒与刑事责任问题以及犯罪主体特殊身份对共同犯罪案件定罪的意义问题,他也进行了深入细致的研究。在对犯罪主体问题进行理论研究的基础上,赵秉志还就相关立法的完善做出探讨。如他提出刑法典应补充规定限制(减轻)责任能力的精神障碍人的条款之建议,得到刑法理论界和立法机关的广泛赞同,1997年修订后的刑法典第18条第3款采纳了这一立法建议。再如他主张我国刑法中关于已满14岁不满16岁未成年人负刑事责任的罪种范围应当明确限定,主张对不满18岁的未成年人不应适用死刑(包括死刑缓期执行),这些主张在我国新刑法典中也都得到了立法的采纳与体现。
8. 对故意犯罪停止状态的研究
对于故意犯罪停止状态的宏观问题以及犯罪既遂、犯罪预备、犯罪未遂与犯罪中止等形态的具体问题,赵秉志在我国刑法理论界较早进行了开拓性的研究。尤其是对犯罪未遂问题,他早在攻读硕士学位期间即做了深入的探讨和有意的研究。1987年由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出版的他的第一部个人专著《犯罪未遂的理论与实践》,对犯罪未遂在理论上和实践中的一系列问题进行了深入细致的剖析和论述,使我国犯罪未遂专题的研究达到了一个新的广度和深度。后来他关于犯罪停止状态全面系统的研究,又较为集中地纳入了高铭暄教授主编的国家重点项目之研究成果《刑法学原理》(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一书中,从而使该专题的研究进一步系统和深化。赵秉志认为,故意犯罪停止形态是指故意犯罪在发生、发展和完成的过程及阶段中,因主客观原因而停止下来的各种犯罪状态,它与故意犯罪过程及阶段是不同的范畴:故意犯罪停止形态是在故意犯罪过程中不再发展而固定下来的相对静止的不同结局,具体案件中的犯罪只可能构成犯罪停止形态中的某一种犯罪形态,不可逆转或转化;故意犯罪过程及阶段则在整体上呈现出前后相互连接、此起彼伏的递进和发展变化关系,一个人实施某种具体犯罪行为时,完全可能同时具有两个犯罪阶段及完整的犯罪过程。上述见解澄清了以往刑法理论中对“故意犯罪的过程”、“故意犯罪的阶段”和“故意犯罪的停止形态”等范畴及其相互关系问题上的模糊认识和混乱状况,具有重要的理论与实践意义。故意犯罪未完成形态负刑事责任的根据问题,长期以来都未得到科学的解决,令许多刑法学者困惑不已。例如,前苏联著名刑法学者A. H.特拉依宁在其名著《犯罪构成的一般学说》中,明确提出“犯罪构成是刑事责任的惟一根据”的命题,但他一方面肯定犯罪预备和未遂应负刑事责任,另一方面又认为犯罪预备和未遂形态下犯罪构成并不成立,从而陷入自相矛盾。赵秉志运用中国刑法主客观相统一的刑事责任原理,对故意犯罪完成形态与未完成形态的犯罪的构成模式加以科学的区别和界定,在此前提下,他不仅科学地解决了犯罪未完成形态负刑事责任的根据问题,而且使犯罪完成形态负刑事责任的根据与未完成形态的根据在逻辑上达到了协调统一。他指出,犯罪的未完成形态负刑事责任的根据,应当也只能在于主客观相统一的犯罪构成,犯罪未完成形态的犯罪构成是修正的犯罪构成,他不可能也不需要具备完成形态的犯罪构成全部要件,但修正的犯罪构成也是要件完整齐备的犯罪构成,同犯罪完成形态下的犯罪构成一样,成为负刑事责任的根据;在理解未完成形态负刑事责任的根据这一问题上,不能拿完成形态的犯罪构成模式去要求和衡量未完成犯罪而停止下来的情况。关于犯罪预备和犯罪未遂中的“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赵秉志认为,其实质就是犯罪分子未完成犯罪的“被迫性”,它是指行为人未着手实行或未完成犯罪非不愿而实不能为,亦即行为人认为不能着手实行或不能完成而又违背其真实遗愿,但不要求在客观上出现足以迫使行为人决不可能着手实行或完成犯罪的情况;与之相反的犯罪中止的“自动性”,则是指行为人放弃犯罪的着手实行或完成是自动的,是出于本意,而不论在客观上有无足以阻止行为人着手实行或完成犯罪的情况发生。关于“放弃可能重复的侵害行为”是犯罪未遂还是犯罪中止,传统的观点主张“犯罪未遂说”。赵秉志率先发表论文提出这种行为应定犯罪中止而非犯罪未遂,并科学有力地对之进行了论证。他的观点提出后,传统观点被逐步摒弃,“犯罪中止说”的观点已逐渐为中国刑法理论的通说。
9. 对妨害司法活动罪的研究
妨害司法活动罪,是各种妨害司法机关的正常司法活动,侵犯国家司法权正常行使的各种犯罪行为的总称,是具有共同特征的一类犯罪。赵秉志在80年代中期的刑法学教学研究中发现,我国1979年刑法典分则对这类犯罪没有做集中规定,而是分散地规定第一、四、六、八诸章中,这一点与现代许多国家刑法典之立法例,即都设有妨害司法活动罪这类犯罪的专门规定有所不同。这个问题引发了赵秉志的初步研究与思考。1988年应国家立法机关邀请参加修改刑法典的起草和论证工作后,他曾在向国家立法机关提交的修改刑法典的研究报告中提出了增设妨害司法活动罪专章的建议,并进行了论证。随后,他以“妨害司法活动罪研究”为题申报了国家法学青年社会科学基金项目,并获批准。作为此项目最终研究结果的《妨害司法活动罪研究》一书(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是我国第一部也是迄今惟一的一部研究妨害司法活动罪的专题著作,全书六十余万字,就妨害司法活动罪各种宏观问题和微观问题进行了全面系统而深入的研究。所提出的诸多有新意、有价值的见解与主张,对有关的司法实务、刑法理论研究和立法完善具有重要的参考价值。在赵秉志率先倡导的关于对妨害司法罪进行集中规定的立法建议以及增设有关罪名的立法建议影响下,1997年修订后的我国刑法典分则第六章第二节设立了“妨害司法罪”专节,并增设了妨害证据罪、破坏监管秩序罪等新罪名。这无疑是我国刑事立法的重要进步。针对现行刑法第306条第1款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毁灭证据、伪造证据、妨害作证罪(俗称“律师伪证罪”)的规定,他明确地提出批评,认为该条规定不利于律师在刑事诉讼中正当履行辩护职能,因而呼吁立法机关予以重视并在适当时候予以废止。
10. 对中国区际刑法问题的研究
赵秉志是我国最早从事“一国两制”方面的刑法研究的主要学者之一。他较为全面地对海峡两岸的刑事立法与司法进行了比较研究,分析了两岸刑法在体系结构、法条内容和立法技术诸方面的特点与长短,并提出了彼此通过借鉴学习而加以完善的建议。他认为,处理两岸互涉刑事法律问题,应当贯彻维护祖国统一、平等保障同胞利益、相互尊重历史和现实的原则;区分犯罪是否为两岸刑法所惩治、是否属于国际性犯罪等情况,合理和切合实际地解决两岸互涉刑事案件管辖权的归属;对台胞的各类历史刑事责任问题都应从宽对待,不应或原则上不予刑事追究;对大陆非法越境去台人员的刑事责任问题应区分情况予以不同的处理;现阶段两岸当局和有关方面应当合作惩治与防范台湾海峡上的海上犯罪;两岸应朝着逐步建立全面的刑事司法协作关系方向努力。对于中国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之间的互涉刑事法律问题,赵秉志亦作了开拓性的探索。他在“一国两制”刑法问题研究领域的成果,受到国内外、境内外有关方面的关注。他提出解决区际刑事管辖权冲突应坚持维护国家主权统一、相互尊重、互不干涉、平等协商和及时、有效地惩治犯罪等原则,并在此基础上提出了解决具体规则。对于中国区际刑事管辖权合理划分问题,他提出以地域管辖为基础原则,以合理、有效地惩治防范犯罪为辅助性原则。
赵秉志教授研究内容广泛,研究领域涉及中国刑法、中国区际刑法、国际刑法,对于金融犯罪、计算机犯罪、网络犯罪、知识产权犯罪等新型犯罪也有深入、细致的研究。以上仅采撷赵秉志教授具有代表性观点;至于其他方面,限于篇幅,不再介述。